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进出口商品出口的法检目录的内容包括:出口商品品质检验、出口商品包装检验、进口商品品质检验、进口商品残损检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进出口食品卫生检疫、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运输工具检验以及其它国家或商品用户要求实施的检验、检疫。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3种观点: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1种观点: 商品检验可依据的标牌很多,有生产国标准、进口国标准、国际通用标准以及买卖双方协议的标准等。一般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标淮作为检验的依据,如果合同和信用证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对进口商品首先采用生产国现行标准;没有生产国标准的,则采用国际通用标准;这两项标准都没有时,可按进口国家的标淮检验。对出口商品以买卖双方约定的标准作为检验的依据,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技部标准;无部标准,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 在我国,检验方法的标准由国家商检局制订。有些商品,检验方法不同,其结果完全不同,容易引起争议。为避免争议,必要时应在合同中定明检验方法。凡按样品达成的交易的,合同中应对抽样检验的方法和比例作出规定。有些商品如粮食,在国际上有一些惯用的标准化取样和定级技术,运用时应明确规定采用哪一种方法。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进出口商品出口的法检目录的内容包括:出口商品品质检验、出口商品包装检验、进口商品品质检验、进口商品残损检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进出口食品卫生检疫、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运输工具检验以及其它国家或商品用户要求实施的检验、检疫。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3种观点: 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或有关的检验检疫事项实施强制性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不准输入输出。 法定检验检疫的目的是为了进出口商品、动植物(或产品)及其运输设备的安全、卫生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上的有关规定;防止次劣有害商品、动植物(或产品)以及危害人类和环境的病虫害和传染病源输入或输出,保障生产建设安全和人类健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检疫的范围包括: (1) 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检验检疫商品目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试行)》规定,应施卫生检验检疫的进出口食品; (3)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危险货物运输设备和工具的安全技术条件的性能和使用鉴定。 (4)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货仓、车厢和集装箱等运载工具。 (5)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物品、动植物等。
第1种观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的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口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六)对其他法律、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第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可以免予检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对外贸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或者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外国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的,由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商检机构免予检验。免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一)法律、行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化必须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二)法律、行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三)法律、行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四)法律、行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2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于2004年6月1日开始实施,旨在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该法律规定了进出口商品必须进行检验,并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该法律的实施对保障商品质量和安全至关重要,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实施时间的确定是经过充分的立法程序和讨论的结果。在该法律实施前,中国和相关部门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调研,以确保该法律的实施能够顺利进行,并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一个公平、透明的贸易环境。该法律的实施对于保障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安全至关重要。通过强制性的检验制度,可以有效防止不合格、不安全的商品进入中国市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同时,该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检验程序和标准,为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使其能够更好地了解和遵守进出口商品质量和安全方面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经过充分的讨论和准备工作,实施日期已经确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个法律的实施对于保障进出口商品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实施日期的确定是为了确保相关部门和企业有足够的时间来适应和遵守新的法律要求。此举旨在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贸易的公平和有序发展。通过法律的实施,我们将能够更好地管理和控制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提高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实施时间为2004年6月1日,该法律的实施对于保障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3种观点: 检验检疫技术标准一般分为我国标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我国标准可以分为:1?由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国家标准,具体应当包括: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通用的技术术语;通用的基础件;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通用的管理技术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产品的技术要求等。2?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而又需要在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原国家商检部门组织制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准就属于行业标准。3?地方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4?企业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指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如:英国为BS,美国为ANSI,法国为NF,德国为DIN,日本为JIS、JAS等。检验检疫技术标准是指检验检疫机关从事检验检疫工作在实体和程序方面所遵循的尺度和准则,是评定检验检疫对象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准则。检验检疫技术标准主要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标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技术标准和入出境卫生检疫技术标准。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标准主要有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标准,按专业包括机电、化工矿产、金属材料、轻纺、粮油食品、鉴定包装和土畜产等类别的检验方法和规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技术标准包括: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处理技术标准、进出境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处理技术标准;入出境卫生检疫技术标准包括:对检疫对象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检疫、实验室检疫和消毒除虫的技术标准。
第1种观点: 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日前发布了《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明确,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工作。《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规定: .进口汽车收货人或人在货物运底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2.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实施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检验。其中,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或总值大于00万美元(含00万美元)的必须实施品质检验;对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小于00万美元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和非首次进口的汽车,检验检疫机构视质量情况对品质抽查检验。 3.对大批量进口汽车,外经贸部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检验、监造或监装,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或组织实施在出口国检验。 4.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须附加“品质检验报告”。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 5.进口汽车的销售单位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手续。 6.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必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购车。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的,用户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7.检验检疫机构对未获得进口安全许可质量证或虽以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未加帖检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未按本办法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8.进口摩托车等其它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参照本办法检验。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1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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