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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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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相互忠诚是人类普遍的心理需求,作为心理感受,无疑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婚外情"涉及有思维方式、道德标准及感情因素等问题,内心情感的复杂性为道德的讨论留有巨大的空间,尚无法祢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公众所需要的不是道德与法律的讨论,而是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对日益严重的"包二奶"等问题,在不扩大重婚罪的前提下,以赔偿的方式予以处理,相对来讲临界状态为公平和合理的。

然而,与中国国情不同的是,尽管很多国家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已相当完善,但由于现代西方社会已形成了相对宽松的性道德观,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婚姻当事人已厌倦了地法庭上对其生活隐私的讨论,而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也同样把注意力转向对死亡婚姻的确认上,不愿过多地去探讨当事人过往婚姻生活中的对与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以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仅为个例,特别是因"婚外情"引起家庭破裂损害的诉讼请求。

在社会中不具有普遍的意义,正是由于人们对此权利的逐渐淡化或放弃,各国民法典律的改革也开始朝着有所限制的方向发展,法律赋予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作为置于法律之中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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