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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地役权能否进行单独转让或抵押?

来源:赴品旅游

地役权不能单独转让或抵押。地役权人享有积极和消极权利,但需尊重供役地人的权益并避免损害。地役权人应选择最小损害的使用方式,并在行使权利后恢复原状和补偿损害。对于修建的设施,应注意维修并允许供役地人使用。

法律分析

一、民法典地役权能否单独转让或者是抵押

设立地役权后,地役权不能单独于不动产进行转让或者设立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二、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1、积极权利即对供役地的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按不同的权利内容,可分为占有状态的利用和非占有状态的利用。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并维持水渠,是占有状态的利用;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

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2、地役权人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行使地役权而不得不造成损害的,应本着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因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或者对避免损害的发生欠缺必要的注意的,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

1、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式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过分损害供役地的使用。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害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结语

地役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关系,其转让和抵押受到法律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不能单独转让或设立抵押权,而是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或抵押一并进行。地役权人既享有积极权利,如利用供役地进行建设和通行,也享有消极权利,如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一定行为。在行使地役权时,地役权人应尊重供役地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损害,并在必要时给予适当的补偿。同时,地役权人还有义务选择最小损害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对其行为造成的变动或损害进行恢复和补偿。此外,地役权人还应注意维修设施,并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前提下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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