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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修订)

来源:赴品旅游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修订)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天津市(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09.07 【实施日期】2006.1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

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 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 1 / 4

第三条 市和区、县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防洪、防潮、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控制地面沉降的专业规划,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开发利用的专业规划,河道、水库、湖泊、滩涂治理及利用河道、渠道排水的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批准。

渔业、内河航运、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普查勘探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批准。

第 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全市防洪、抗旱总体安排;

(二)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 2 / 4

(三)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开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 (四)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体污染;

(五)有条件的地区,应当使用海水、再生水和雨(洪)水。

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市水利工程建设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区、县组织实施。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市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排水口门所辖范围的具体情况,核定各排水口门污染物排放量,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设置排污(水)口。

在其他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置论证报告和符合水利工程规范的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口门水质的监督检测,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责令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关闭口门、停止排放,并相互通告;发现重大污染水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

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进行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面沉降和地下水分布、开采 3 / 4

状况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定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报市批准后公

布。

第十五条 禁止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应当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防止渗漏、串层。 第十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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