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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之法律网刘克滥律师浅析另起犯意的认定

来源:赴品旅游
问之法律网刘克滥律师浅析另起犯意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经预谋后持匕首,在某学校学生公寓,使用持刀、言语威胁、捂嘴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现金100元,手机一部、MP3一部等物,实物价值68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又胁迫张某于次日向其交付现金1000元,后携赃逃离了现场。次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从张某处收取所索要的1000元现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锐器伤。

本案是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案。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但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一罪还是数罪,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陈某对被害人张某当场使用暴力,致张某轻微伤,并当场抢得被害人张某现金100元、手机一部、MP3一部等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构成抢劫罪。后陈某因嫌当天抢得的财物少,又胁迫张某于次日向其交付现金1000元,因其前面的抢劫行为和后面的胁迫行为都是基于抢劫的同一犯意,故对后面的胁迫张某于次日交付现金1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前面抢劫行为的继续。另外,虽然被告人陈某于次日取得财物与前一日的抢劫行为之间有一时间间隔,取得财物的地点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时间和地点不同并不能对犯罪人行为的性质产生影响,所以陈某前后两种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一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适用数罪并罚。其理由是:本案中陈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当场采取了持刀、言语威胁、捂嘴等暴力手段,强行当场夺取张某现金100元等物。此时,其抢劫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后陈某嫌当天抢劫的财物较少,又令被害人张某于次日向其交付现金1000元,其行为又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故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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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罪(未遂),应对其两罪并罚处理。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对于被告人陈某后面的胁迫取财行为是否单独另成立一罪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们首先应弄清楚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再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抢劫罪是行为人对财物的保管者、所有者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财物或直接掠走财物。这里的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现场。而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是以将要使用暴力相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畏惧,当场或限期交出财物。两罪区别的要点是: 1、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具有“当场”兑现的紧迫性,通常是如不答应要求就要立即把威胁的内容当场付诸实施;而敲诈勒索罪一般是如不答应要求,就在将来某个时间实现他威胁的内容; 2、抢劫罪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要从被害人控制之下“当场”取得的;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取得财物或非法利益的时间可以是当场取得也可以是以后取得。即抢劫罪有 “两个当场”性。那么,我们就知道,在使用威胁方式敲诈的场合,是不具备“两个当场”条件的。要么是当场施加暴力相威胁,强求被害人将来(或限期)交付财物,而该财物通常当时是不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要么是当面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但仅仅是以将来施加暴力相威胁。暴力兑现和财物交付,总有一个不是在“当场”的。

再来看本案案情,被告人陈某抢得现金100元及手机等物的行为具有两个“当场”性,一是陈某当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持刀、言语威胁、捂嘴等暴力行为,二是被害人张某受到陈某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强制压抑,不敢抗拒而当场交出了财物,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应属没有异议。而其后被告人陈某利用前面对被害人张某威胁、殴打后形成的恐惧心理,胁迫被害人张某于次日向其交付1000元的行为:首先,暴力不具有“当场”兑现的紧迫性,被害人张某的人身安全未受到现实的威胁,尚有延缓的余地;其次,这1000元的取得是限期(次日)取得的,不是当场取得。可见,被告人陈某后面的胁迫取财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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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其胁迫行为与前面实施的抢劫行为虽有一定联系,但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继续犯或连续犯。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除应定抢劫罪外,还应认定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从另一个方面来分析,被告人陈某有两个犯罪故意。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到的另起犯意的理论问题。所谓另起犯意,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出现,停止原犯罪行为而另起其他犯罪故意,实施另外一个犯罪行为。对于另起犯意者,原则上应实行数罪并罚。认定另起犯意应注意以下三点:1、另起犯意是前一行为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停止后的临时起意。2、另起犯意可以针对同一对象也可以针对另一不同对象。如甲以伤害故意砍伤某乙,又见仇人某丙出现在现场,甲转而将某丙杀死。因甲的行为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则成立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3、另起犯意的情况下,前后犯意所侵害的犯意多数情况下是不相同的。如行为人某甲见到仇人某乙后即上前进行报复,将某乙打伤昏倒在地,准备离去时,又见某乙昏迷不醒,即拿走某乙身上的手机、手表以及1000多元现金等物。行为人前后犯意所针对的犯罪对象、所侵害的犯意均不相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抢劫被害人张某的100元现金等物后,嫌所得财物较少又另起犯意,即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向张某勒索财物。所以,从另起犯意的理论来看,陈某在抢劫罪既遂之后,又另起敲诈勒索的犯意,又构成敲诈勒索罪。

看来,被告人陈某后面的胁迫被害人张某于次日向其交付现金1000元的行为是前面抢劫行为继续的意见不正确。因为构成继续犯必须出于一个故意,出于数个故意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继续犯。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以上两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两罪,并应对其两罪并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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