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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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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加强城镇燃气平安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平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平安,依据《建筑法》、《平安生产法》、《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适用范围)本条理适用于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爱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以及平安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全国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负责城镇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同做好与城镇燃气平安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平安管理的原则)城镇燃气平安管理贯彻“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保障稳定和平安供应,保障设施完好、运行平安,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平安经营许可制度)国家对城镇燃气实行平安经营许可制度,对从事城镇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活动(以下简称燃气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颁发《城镇燃气平安经营许可证》。

对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活动的,实行资质管理。

第六条(平安管理科学技术讨论和科技进步)国家鼓舞城镇燃气平安科学技术讨论,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城镇燃气平安管理水平;对在城镇燃气平安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赐予嘉奖。

其次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报当地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实施。

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气源种类、用气规模、供气形式、调峰手段、管线布局、厂站设置等。

第(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规划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转变用途。

在上诉两款的工程立项、规划设计审批时,应征得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工程设计和施工)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验收、移交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平安经营许可证)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城镇燃气平安经营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城镇燃气平安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许可条件)城镇燃气经营平安许可条件是(和部135号令连接问题);

(一) 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 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设施,且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平安、建设质量的要求;(参照天津条例)

(三)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及必要的平安经营的担保措施;

(四) 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平安管理制度;

(五) 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管理工作人员应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燃气平安生产学问、管理实力的考核;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抢险的作业人员应经

过所从事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

(六) 建立燃气事故抢险应急和救援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想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 歇业、关闭方面的规定。

(八) 补充一条煤制气的气质问题。

第十三条(程序)申请〈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经所在设区城市的燃气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看法后,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审批。符合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批准,颁发〈城镇燃气平安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对申请人说明理由。按行政许可法的方法 ,《城镇燃气平安经营许可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四条(延期)《城镇燃气平安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延期手续。

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据企业的申请,在该《城镇燃气平安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连续的打算;预期未作打算的,视为准予连续。

第十五条(撤消)

有下列行为之一,撤消《城镇燃气平安经营许可证》。

1、 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颁发《城镇燃气平安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2、 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城镇燃气平安经营许可证》;

3、 关闭或歇业;

4、 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的平安责任)

城镇燃气企业应严格遵循平安生产法,加强燃气运行平安管理,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和应急预案制度;严格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保证运转正常;对燃气用户进行平安用气学问宣扬。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通气前,应当布置专职人员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平安检查,在通气时对用户进行燃气平安使用方法介绍、供应燃气用户平安用气的询问服务。

第十七条(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禁止行为的规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 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 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 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 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 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 应用管理

其次十条(平安供气和用气协议)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签订平安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平安权利、义务和责任。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转变燃气用气性质应征的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重新签订协议。

其次十一条(用户的平安责任和义务)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 遵守平安用气规章,协作燃气企业进行平安检查;

(二) 选购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 托付具有资质企业进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活动;

(四) 对自用的燃气设施进行平安监护,发觉不正常状况准时向燃气企业及有关部门报告。

其次十二条(禁止行为)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 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平安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 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 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五) 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 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七) 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八) 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 在不具备平安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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