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曩: 毪| 一鹞薯 。誊 * 薯。 Discussion about the main body respc irsibility t J'7 compulsory S F i,~-" - ̄ ss of s u n k vessels o n d o b]e c i I I ● ■■■■■■一J_一 .● l _- I l , 【_-— 豳 曼 ● _ i 簿_ _ —I I r’● 。 _■ I _ 一曼 螬 一 嘲 一_I ■ 霭鼠l l I I l l 摘要:沉船沉物打捞问题一直是困扰海事管理的一个难点。本文 从分析国内外沉船沉物打捞立法现状入手,对沉船沉物强制打 捞的相关责任主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责任 保险人、货物所有人、肇事船方、光租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得出 了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货物所有人、肇事船方、光租人应作 为广义的责任主体的结论意见,并分析了各自所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沉船沉物打捞;责任主体 Abstract:Wreck Removal has been a difficult issue in maritime administrative activities. rhis article.through analyzing the present status of the law and regulations conceming wreck removal both at 51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l2007年第7期 home and abroad and roles of relevant parties,provides its views on regarding the ship owner,manager,insurer, shipper,ship causing the accident,and bareboat charter as the main psrties of responsibility and there relevant obligations. 定散见于众多法律和行规中。具体讲,共有3部法 律,7个行规涉及残骸清除问题,其中主要的法律、 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 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管理办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交通部195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 理办法》,至今已近50年,且从未修改,但理论上讲仍具有 法律效力,仍是处理清除残骸问题的直接依据。该办法也将 Key word:Wreck removal;parties of responsibility 中图分类号:U67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278(2007)07—0051—05 我国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法律法规陈旧且不完善,打 捞费用难于落实,造成沉船沉物打捞困难重重。建立沉 沉船强制打捞责任主体设定为沉船所有人,没有对船舶经 营人、责任保险人等利害关系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 船打捞强制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是解决沉船打捞费用 赔偿的根本办法。明确沉船强制打捞费用应由谁承担, 是解决沉船打捞费用赔偿的先决条件。除了沉船所有人 或经营人以外,与沉船打捞有关的当事方,如船舶管理 人、货物所有人、责任保险人等的责任应如何界定?这是 值得注意的是:1989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24条和1983年《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7 条对清除残骸的责任主体有不同规定,将肇事船方作为 承担强制打捞费用的责任主体。 关系到强制保险和基金赔偿有效运转的重要问题。我国 立法对强制打捞责任主体的规定较为模糊,本文通过分 析沉船沉物打捞的国内外立法,专门讨论沉船沉物强制 一从国内外立法可见,世界各国关于清除残骸的法律 对责任主体的规定模糊且不统一。多数国家没有专门统 的法律,立法明显落后于现实发展的需要。虽然都不 打捞的责任主体问题。 一同程度地强调国家有权干预清除残骸,但没有一个关于 、沉船沉物打捞的立法现状 费用追偿的完善、有效的规定,实际效果与法律规定相 差甚远,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和理想化。现行法律的目的, 不是提供解决强制打捞带来的法律问题和赔偿问题的 途径,仅是保护公共利益的理想化规定。在船舶所有人 1.国际立法现状 2007年5月,lMO外交大会通过的《残骸清除公 约》规定,船舶应提供“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并将 登记船舶所有人作为定位、标记和清除残骸的各项费用 的赔偿责任人。 2.国外立法 无力承担沉船沉物打捞费用时,法律仍寄望从船东处得 至9补偿。沉船打捞常伴随着船东破产,特别是个体船舶 所有人,在我国强制打捞费用赔偿机制尚未建立的今 天,单纯地向船舶所有人索赔打捞费用非常困难,不能 有效解决现实问题。因此,需要重新审视责任主体的范 围的合理性。 各国立法虽然千差万别,但各国关于清除残骸方面 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遵守了相同的模式,即一旦船舶构成 残骸,且构成危害,则船舶所有人有责任清除,如果未清除, 主管机关有权干预并自行清除,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清除费 用,并且主管机关一般通过变卖打捞所得来获得补偿。 纵观各国立法,可以发现: 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利 益(包括公共利益),因而被法律强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的行为人。简言之,责任主体就是承担责任的人。但在实 务中要;隹确认定责任主体,必须分析沉船沉物强制打捞 (1)各国法律普遍的观点是,清除残骸的最初责任, 在多数情况下,是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2)国家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变卖船舶补偿自己 清除残骸的费用,对该费用承担最终责任的人是对残骸 失去利益的人。 3.我国的立法现状 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 1.海事主管机关与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的 关系 在沉船沉物强制打捞中,海事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 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清除残骸的专门法律,有关规 收稿日期:2007—05—18 使行政管理权力,为维护公共利益发出强制打捞通知, 作者简介:张志石(1964一),男,江苏常熟人。工程师,本科,大连海事大学航政管理专业,研究方向为航政管理。 闺 52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其法律地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与沉船沉物所 有人、经营人之间的关系是行律关系。海事主管机关 有权向责任人要求补偿其实施强制打捞所支付的代价, 即行政强制措施的替代履行费用应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2.海事主管机关与沉船沉物实际打捞人之间的 关系 海事主管机关自身的打捞能力有限,实践中,强制 打捞的实际操作往往被委托给专业打捞公司。就海事主 管机关与实际打捞人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 观点认为,海事主管机关在强制打捞中是国家行政主管 机关,其承担义务无非是组织协调实际打捞工作,因此 其仅是作为沉船沉物责任人的代理人与打捞公司签订 协议。打捞协议的主体仍然是责任人和打捞公司,打捞 费用应由责任人承担,与海事主管机关无关,如打捞公 司不能从责任人处得到相关费用,只对责任人具有诉 权,对主管机关则不具有诉权。实践中,打捞公司往往不 愿冒险接受这样的打捞协议,因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在船舶沉没后常变得没有支付能力,尤其是挂方便旗的 单船公司。仅靠拍卖或变卖残骸不能补偿打捞费用。因 此造成实际打捞工作往往无法正常开展。 另一种观点认为,海事主管机关与专业打捞公司之 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主管机关是委托方,打捞公司 是受托方。据此观点,专业打捞公司是以主管机关代理 人的身份参加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其与沉船所有人、经 营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讲,海事主 管机关对打捞公司因打捞产生的费用负有支付义务。虽 然在沉船沉物强制打捞中有多方主体出现,但真正有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有二方,即主管机关和沉船沉物所有 人或经营人。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但加在主管机关 身上的责任太重,因为主管机关并没有专门用于打捞的 经费,只能是将从责任人处取得的款项支付给打捞公 司,并且主管机关组织打捞是为了公共利益,不具有营 利性。如不能从责任人处取得充分补偿,主管机关则处 于两难的境地。因此迫切需要建立相应的补偿制度。 通过对沉船沉物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只 有主管机关和沉船沉物所有人、经营人具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对主管机关的认定较为简单,但要准确认定责 任人则较为复杂。现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探讨。 Maritime Workshop (1)船舶所有人 船舶所有人指拥有船舶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船舶权利的人。《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明确 规定了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承担。本条所规定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共有人,不论 其是否经主管机关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因为物权登记制 度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 三人,而不是使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或共有人能免除 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船舶所有权登记采取对抗 主义原则,即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变更、消灭等,不 以登记为生效的前提。如果船舶在交付后但还未办理变 更登记前沉没,原船舶所有人是否应承担沉船沉物打捞 费用。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所有权在船 舶交付时已转移给受让人,则不应再承担所有权转移后 因船舶沉没而产生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所有人 仍应承担,因为船舶所有权虽然已经转移,但仍未进行 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外,如原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主管机关只能通过所有权登记情况查出原所有人,再通 过其查出新的所有人。如原船舶所有人不合作,则难以 查清谁是所有权人,同时可能使原所有人通过转让船 舶来逃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需 对其进行补充。船舶所有权登记采用对抗主义原则,在 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前,所有权变更不具有社会公信 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没 有进行合法有效的公示为由否认该物权变动的效力。故 原船舶所有人不能免除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转 让协议向新的所有人追偿。但笔者认为,如果原船舶所 有人无支付能力,新所有人基于其是船舶真正的所有人 的法律地位也应承担责任。毕竟船舶登记制度注重保护 善意第三人,如允许新船舶所有人免责,不符合法律的 立法意图,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不能认为原 船舶所有人和新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同时要求 双方都承担责任。 (2)船舶经营人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中的“经营人”指国家授 权的管理国有船舶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不包括市场上的专门从事经营管理船舶的经营人,即不 包括管船公司。 黪 《 :53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l2oo7年第7期’ 船舶登记规则生效后,将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分 入奇怪的境地。如果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有支付能 力时,主管机关则没有必要要求责任保险人补偿相关费 用。如果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无支付能力,却又因 其未满足先付原则的要求而无法要求责任保险人偿付。 实践中,责任保险人曾多次成功地借助先付原则而逃避 责任,甚至于责任保险人有时会鼓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 离,分别进行登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可能是两个不 同的人。此种经营人不是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理由如 下:管理国有船舶的国有企业产生的原因是实行两权分 离的结果,其对船舶的权利义务与船舶所有人基本相 同。国有船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经营人为实现国有 资产的保值增值有权处分船舶。在国有船舶登记时,此 人以破产来免除巨额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制定法律 种船舶经营人往往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而非是船舶经 营人,其法律地位与船舶所有人极为相似,因而将其与 船舶所有人放在并列的位置,承担相同的责任。非国有 船舶的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则不同,其根据与船舶所有 人的协议并经主管机关登记而取得经营人资格,无权 处分船舶。可见,二者的法律地位存在明显的区别,不 应承担同样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海安法第40条规定 仅指国有船舶的经营人,不包括管船公司和非国有船舶 的经营人。 (3)船舶管理人 船舶管理人一般是指那些专门从事船舶管理的公 司。他们不是投资商,也不承担融资风险,而是通过与船 舶所有人签订协议为船东提供有关船舶管理与动作方 面的专业服务,并由船舶所有人支付服务费用。除管船 协议另有规定外,船舶管理人对于所管理的船舶并不享 有直接占有或取得收益的权利。从法律角度讲,船舶管 理人不享有任何船舶物权,当然也不应承担船舶物权人 的义务和责任。所以,船舶管理人对于沉船沉物强制打 捞费用不承担补偿义务,即不是责任主体。 (4)责任保险人 沉船沉物打捞责任风险属于船东保赔协会的承保 范围。打捞费用似乎可从保赔协会获得赔偿,不应存在 太大的问题,但实际上仍存在很大的困难。保赔保险合 同的主体是船东和保赔协会,并且保赔保险协议往往规 定:仅在被保险人支付强制打捞费用后,被保险人(一般 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且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要求保 赔协会补偿其支付的费用,即“先付原则”。海事主管机 关与船舶所有人之间是行律关系,无法越过保赔保 险协议的相对性而直接要求责任保险人支付强制打捞 费用。从我国现有的法律看,通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要求责任保险人补偿强制打捞费用是唯一的途径。当船 舶所有人、经营人的支付能力有限或无支付能力时,责 任保险人的先付原则将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补偿带 阐唾 }54 ∞ 谨 规定“可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从而使责任保险人成为 责任主体,不能再借助先付原则来逃避责任。但到目前 为止,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作出类似规定。 (5)货物所有人 2001年1月14日,“宁拖2002号”拖轮拖带航驳 5001轮(拖轮与驳船系属两家公司)装载2台门机,在 连云港海事局辖区内航行时一台门机落海。如果沉物需 要强制打捞,则谁是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是拖轮所有 人、驳船所有人,还是货物所有人? 有人认为,即使在此种情况下,货物所有人仍然不 承担责任,其理由是:货物所有人向责任人追偿在实践 中根本行不通,理论上讲,货物所有人无法控制船舶的 营运及有关救助的决定,并且有关清除的责任保险的额 外保费已通过高额运费方式转嫁到货物所有人身上,因 此不应再要求货物所有人分摊。如果是货物本身性质的 原因造成强制打捞成为必要的,则应由HNS公约来调 整。况且让货物所有人分摊费用必将引起多重索赔、交 叉索赔。同时,集装箱运输中的拼箱货的所有人人数众 多,难以查清货物所有人身份。 对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其中虽包含合理成份,但仍 值得商榷。的确,一般情况下货物所有人无须参加分摊, 但是在货物所有人因强制打捞而获益时,则应在其获益 范围内分摊打捞费用。毕竟,强制打捞所保护的是社会 公共利益,主管机关主要是靠拍卖或变卖残骸来支付打 捞费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常常没有支付能力。另外, 以可能出现多重索赔和交叉索赔作为理由是不合理的。 如果不进行强制打捞,货物所有人或其保险人会放弃向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索赔的权利吗 当然不会,也就是说 所有的利害关系人还是都会涉入诉讼,不存在因货物所 有人以其受益范围内分摊相关费用而增加诉累。再者, 货物所有人分摊费用是以其获益为前提的,并未扩大其 损失。因此笔者认为,货物所有人应在其获益范围内分 摊费用,无获益则不需要分摊。实务中,主管机关也无需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查明货物所有人究竟是谁,只经货物所有人未能在合理 期间内申请发还货物则丧失所有权,主管机关即可处置 货物以支付打捞费用。意大利法律就做了相似的规定: 船舶所有人对不足款项承担责任,如果残骸非船舶则由 有关受益方承担。很有必要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货 物所有人在沉船沉物强制打捞中的法律地位。 (6)肇事船方 “谁肇事、谁负责”是实践中长期坚持的原则。1989 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船舶发生事 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航政机关应当强制打 捞清除或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1983年《防污条例》第7条规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 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 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 强制拖航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这两条规定提出了“由肇事船方承担”的观点。但上述两 个条文并未界定肇事船方的范围。这里的肇事船方是指 沉船所有人还是第三人,或兼指二者? 有人认为,海安法的效力等级高于《水污染防治法 实施细则》和《防污条例》,因此肇事船方应作狭释, 仅指造成水污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笔者认为,《海 上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调整对象与上述二个条例不同, 法律之间不存在冲突。此处的肇事船方应作广义的解 释,包括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和对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存在过错的第三人,如碰撞事 故中的碰撞对方。理由如下:第三人因过错而造成他船 或他船所载货物沉没,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损害 时,就权利人而言,沉船所有人和第三人是共同侵权人, 各自仅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责任,即第三人应按其过错 程度对强制打捞费用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强制打捞的 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都将沉船所有人、经营人作为 责任主体,主管机关可要求其承担全部打捞费用,但这 并不影响其向有过错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主管机关也可 以直接要求第三人按其过错程度承担打捞费用。 (7)光租人 在光船租赁合同下,出租人(常为船舶所有人)提供 不配备船员的船舶,承租人配备船员按照约定的航区、 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并按期支付租金。光租人为船舶 配备船员,并通过其配备的船员来完全占有、控制船舶。 因此很多学者提出光租人在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法律关 Maritime Workshop 系中应承担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相同的法律责任。我 国现行法律并未将光租人作为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责 任主体。 三、对明确强制打捞责任主体的建议 我国关于强制打捞沉船沉物的现行法律法规不完 善,须进一步修改补充现有的1957年《打捞沉船沉物管 理办法》,明确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具体建议如下: 1.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但未登记的,船舶登记所 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应对强制打捞费用负责,承担非真 正的连带赔偿责任。 2.明确海安法第40条中船舶经营人的内涵。国有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身份极为相似,应作为强制打 捞费用责任主体。非国有船舶经营人只是单纯的经营船 舶,与船舶所有人的法律地位相差甚远,建议将其排除 在责任主体之外。 3.基于船舶管理人不享有任何船舶物权的特征,建 议将其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 4.参照油污赔偿制度,在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制度中 引入强制保险制度,并由法律规定主管机关有越过先付 原则而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权利,即将责任保险人作 为责任主体之一。 5.货物所有人不是强制打捞费用责任主体,但应在 其获益范围内承担分摊责任。 6.明确事故造成碍航、污染时的“肇事船方”的内 涵,将事故当事船舶所有人均作为强制打捞费用责任主 体,不仅限于沉船所有人。 7.在船舶光租期间,光租人的法律地位与船舶所有 人非常相似,建议将光租人亦作为强制打捞费用的责任 主体。 法律规则是人的行为规则,沉船打捞赔偿机制也不 例外。澄清沉船打捞的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其义务,不仅 可以避免各地海事管理机构或海事理解和做法的 不统一,而且直接关系到沉船打捞费用赔偿机制的建立 和运行。但是,通过立法形式界定责任主体,仅是解决沉 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的第一步,更为核心的问题是建立 沉船打捞赔偿机制。 参考文献: [1]姚建宗。法理学[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4. [2]刘先鸣,陈龙杰.我国油污基金制度的构建模式问题[G]. 2007年海商文集. :55 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