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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基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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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基础内容

目录

破产法总论 .............................................................. 2 一、 破产原因 ............................................................ 2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 2 (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 3 (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 3 二、 破产案件的申请人 .................................................... 3 三、 破产案件的受理 ...................................................... 4 (一)程序要求 ........................................................... 4 1.破产申请受理时限 ....................................................... 4 2. 受理裁定的送达 ........................................................ 4 (二) 受理后的法律效果 .................................................. 5 1.指定管理人 ............................................................. 5 2. 个别清偿无效 .......................................................... 5 3. 待履行合同的处理 ...................................................... 5 4. 保全措施解除 .......................................................... 5 5. 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应当终止 ............................................ 5 四、 破产管理人 .......................................................... 5 (一)破产管理人的任命和变更 ............................................. 5 (二) 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 5 (三)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 6 五、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 6 (一) 积极范围 .......................................................... 6 1. 破产申请受理时的财产 .................................................. 6 2. 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 6 (二) 消极范围 .......................................................... 7 六、管理人的撤销权 ....................................................... 8 七、 对债权人的保护 ...................................................... 9 (一)破产抵销权 ......................................................... 9 恶意抵销的禁止 ........................................................... 9 (二) 别除权 ............................................................ 9 八、 对物权人的保护 ...................................................... 9 (一) 追回权 ........................................................... 10 (二) 取回权 ........................................................... 10 1. 债务人取回权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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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人的取回权 ....................................................... 10 3. 出卖人的取回权 ....................................................... 10 九、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 10 十、 破产债权的申报 ..................................................... 11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范围 ................................................ 12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期限与未申报的处理 .................................. 12 1.债权申报期限 .......................................................... 12 2.未申报的处理 .......................................................... 12 十一、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 ......................................... 12 (一) 债权人会议 ....................................................... 13 1. 一般事项 ............................................................. 13 2. 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表决权 ............................................... 13 (二) 债权人委员会 ..................................................... 13

破产法分论 ............................................................. 14 一、三大程序的一般规定 .................................................. 15 二、三大程序的转换 ...................................................... 15 三、重整程序 ............................................................ 15 (一) 重整期间的营业组织 ............................................... 16 (二) 重整期间营业保护的特别规定 ....................................... 16 1. 新借款 ............................................................... 16 2. 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 ....................................... 16 3. 取回权人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 ........................................... 16 4. 对出资人的限制 ....................................................... 16 5. 对董监高股权转让的限制 ............................................... 16 (三) 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 ............................................... 16 四、和解程序 ............................................................ 17 (一)一般规定 .......................................................... 18 (二)和解协议的执行不能 ................................................ 18 五、清算程序 ............................................................ 18 (一)破产宣告 .......................................................... 19 1.对债务人的效果 ........................................................ 19 2.对债债权人的效果 ...................................................... 19 (二)债权人会议的事项表决 .............................................. 19 (三)别除权 ............................................................ 19 1.别除权的基础 .......................................................... 19 2.别除权的行使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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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总论

一、破产原因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3)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仅仅可以重整)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①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破产案件的申请人

主体 债务人② 清算责任人 ①

金融监管机债权人 1/10以上的 需要注意,是否“不能清偿”只针对“债务人”,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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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 事由 适用程序 要点 具有破产原因 解散的法人资不抵债 具有破产原因 清算、重整 到期不还债 清算、重整 出资人 清算转重整 重整 申请破产清算的,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清算、重整、清算 和解 债务人可提出三种程序中的任意一种 清算人提出清算的要求有二:1、法人已经解散;2、资不抵债 对象仅仅针只要满足到对商业银行、期不还钱就证券公司、保可以提出 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总结 1、和解只能债务人提出; 2、清算人只能提出清算; 3、1/10以上出资人只能提出清算转重整。

债务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财产状况说明等材料,但如若未提交法院仍应受理其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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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一)程序要求

1.破产申请受理时限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2.受理裁定的送达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受理后的法律效果

1.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2.个别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3.待履行合同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4.保全措施解除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应当终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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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任命和变更

1.法院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不能直接变更管理人,只能申请法院变更。 2.管理人执行职务,向法院报告工作;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3.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4.管理人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二)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个人。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另外,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还有其特别职责:1、决定代履行合同的解除或履行;2、管理人的享有撤销权与追回权;3、接受债权申报、调查职工债权和编制债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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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一)积极范围

1.破产申请受理时的财产

有形财产:厂房、设备等等

无形财产:知识产权、股权、债权(到期、未到期都算)等等 担保财产 无担保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a.破产程序受理后财产的增值:孳息、租金等等 b.行使追回权取得的财产:

(1)对出资的追回。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改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对企业管理层的特别追回权。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对欺诈破产行为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相应财产的追回。即行使撤销权的后果。

(二)消极范围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④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这里应当再补充一种情况,即对于“在途标的物”,买受人尚未付清全部价款而此时买受人申请破产,且管理人并不打算立即付清全部价款时,出卖人可取回该标的物,则该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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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理人的撤销权

(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⑤(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例外情形的归纳:

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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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破产抵销权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抵销权行使的前提是“互有债权债务” 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以债权申报为必要条件

4..破产抵销中,种类不同的债权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都可以抵消

恶意抵销的禁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二)别除权

见下文破产清算中相关内容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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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物权人的保护

(一)追回权

见上文债务人财产范围中相关内容的介绍

(二)取回权

1.债务人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第三人的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⑥

3.出卖人的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⑦

例外规定即,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⑦

注意,不能取回的才属于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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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本身耗费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的成本。每一件破产案件均会产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生破产费用。 工作人员的费用 1.合同之债,即因管理官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履行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无因管理之债; 3.不当得利之债; 4.侵权之债。 破产费用 共益费用 并非所有的破产案件都会有共益债务产生 清偿原则: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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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破产债权的申报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范围

一般规定: 1.须是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权; 2.须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3.须为平等主体间的请求权 可以申报的债权 1.到期与未到期的债权; 2.担保与无担保的债权; 3.待定与已定的债权; 4.连带债权人以现实偿还权或将来偿还权申报债权; 5.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6.票据的付款人。 不可以申报的债权 1.无效债权; 2.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 3.非财产性的债权; 4.非民事债权:罚金、罚款 5.取回权; 6.破产费用、共益债权; 7.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费用; 8.职工债权:无须申报,优先受偿。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期限与未申报的处理

1.债权申报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未申报的处理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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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债权人委员会,是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权利的机构。

(一)债权人会议

1.一般事项

a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b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c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d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e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2.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表决权

A.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其一、对所有事项均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其二、对部分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即有财产担保而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对于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和通过破产分配方案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 B.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和发表意见)

其一、债权尚未确定,而人民法院未能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

其二、债权附有停止条件,而条件未成就的;或者债权附有解除条件,而条件已成就的。 其三、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

(二)债权人委员会

1.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2.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3.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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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2.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3.清算组、中介机构、个人均可以成为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 1.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2.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变更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管理人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2.有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产生 职权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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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分论

一、三大程序的一般规定

1.受理申请 程序 债权人会议 表决组均通过(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 重整 部分表决组通过且满足第87条的规定 全部表决组均未通过 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 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未通过 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 财产分配方案须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人民法院 批准 未批准 批准 未批准 - - 认可 未认可 - - 通过的法院裁定认可,未通过的法院直接裁定 最终结果 执行重整计划 宣告破产 执行重整计划 宣告破产 宣告破产 宣告破产 执行和解方案 宣告破产 宣告破产 宣告破产 2.管理人 3.申报债权 4.法院裁定 5.债权人会议 6.法院认可 和解 清算 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总结 1.人数都是过半数,债权都是2/3(除了清算); 2.重整或和解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才可以执行重整或和解,否则转入清算程序; 3.宣告破产,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终局的兜底解决方案; 4.清算程序中的财产分配方案和重整程序中的部分表决组通过时存在二次表决的情况。 二、三大程序的转换

1.程序转换时间:申请破产程序后,破产宣告前 2.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之间不可转换

3.原则:消极程序可以主动申请转为积极程序;积极程序只能被动转为消极程序

和解/重整转清算 1.申请重整/和解

清算转和解/清算 1.债权人申请清算 1.债务人申请清算 2.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务人及其1/10以上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 2.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权人及其1/10以上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 2.债务人不能或不执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 3.债务人以外的人请求 3.宣告破产 15

三、重整程序

(一)重整期间的营业组织

1.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二)重整期间营业保护的特别规定

1.新借款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2.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3.取回权人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对出资人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5.对董监高股权转让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三)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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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适用情形 申请人 破产重组 既适用于已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也适用于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 破产和解 仅仅适用于已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 债权人、债务人直接提出;出资1/10以上的出债务人 资人由清算转重整 分组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 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别除权参加投票,受约束 1.新借款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2.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3.取回权人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对出资人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5.对董监高股权转让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不分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不投票,不受约束 表决规则 别除权 特别规定 1.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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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和解程序

(一)一般规定

1.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二)和解协议的执行不能

1.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2.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依然有效; 3.和解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4.和解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可以继续接受分配; 5.在和解协议因执行不能而中止执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为和解协议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担保人仍需对债权人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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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清算程序

(一)破产宣告

1.对债务人的效果

(1)债务人——破产人

(2)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

2.对债债权人的效果

在破产宣告前,所有债权请求权都处于冻结状态。而宣告后: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可以由担保物获得清偿; (2)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依破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

(二)债权人会议的事项表决

管理、变价方案 分配方案 表决规则 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法院裁定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是否复议 任意债权人均可申请复议 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复议 和解重整 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归纳总结 管理变价方案一次表决,法院裁定,任意债权人复议; 财产分配方案两次表决,法院裁定,半额债权人复议。

(三)别除权

1.别除权的基础

即担保物权——抵押权、留置权、质权

2.别除权的行使

(1)债权已依法申报并获确认。未获确认的有担保债权,不享受别除权的地位。

(2)别除权以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物。当别除权标的物不足清偿被担保的全部债权时,别除权不得就未足清偿部分请求破产财产获得优先受偿,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参加集体清偿。

(3)别除权的行使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别除权人是就该特定财产“个别的、排他的”接受清偿。

(4)别除权标的物不计入破产财产。

(5)在建工程价款优先于别除权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6)别除权的标的物不得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易言之,就特定财产而言,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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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顺序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7)别除权与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原则上,就特定财产而言,其清偿顺序先于职工债权。但对于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债权,其清偿顺序先于别除权。(程序上仍需先行使用破产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时才就特定财产用于对职工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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