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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珍等与王志国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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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珍等与王志国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永珍。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长青。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宝库。

一审第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湖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洪继敏,村主任。 一审第三人:林军。

再审申请人赵桂珍、赵桂霞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国、王志强、孙永珍、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长青、赵宝库、一审第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湖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北村)、林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桂珍、赵桂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诉争的耕地是赵桂珍、赵桂霞及户代表赵宝库、赵长青的承包耕地。王志强、孙永珍的户口迁到赵宝库的户籍后,湖北村没有重新分地,也没有调整过土地,他们在湖北村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王志国的户口也不在赵宝库的户口本中。2.赵桂珍、赵桂霞因结婚将户口迁到雁鸣湖镇烧锅村,所在的雁鸣湖镇烧锅村村民委员会已经证实,其二人结婚后没有在烧锅村分得土地,这也是此次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赵桂珍、赵桂霞应享有二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湖北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系由赵长青、赵宝库、尚德林、赵桂珍、赵桂霞共同承包。留存于敦化市雁鸣湖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处的合同中对共有人并无王志国、王志强、孙永珍的登记。赵桂珍、赵桂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桂珍、赵桂霞的户口已经从赵宝库、赵长青所在的户口中迁出,不再属于赵宝库所在农户的成员,而王志国、王志强、孙永珍与赵宝库、赵长青同为一农户,赵宝库代表所在农户与湖北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所在农户家庭成员王志国、王志强、孙永珍与赵宝库、赵长青按份共有。赵桂珍举证证明赵宝库户口本上没有王志国的记载,因该户口本系2008年5月签发,不能反映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情况。湖北村与敦化市雁鸣湖镇烧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当时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赵桂珍、赵桂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没有在湖北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赵桂珍、赵桂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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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桂珍、赵桂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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